猴肉引发的政教之争
Stanley Fish 文
布鲁克林联邦地方法院现有一起待决案件,纽约史坦顿岛的一名妇女玛米•马尼阿(Mamie Manneh),因涉嫌在美国境内非法走私烟熏野兽肉——猴肉——遭到指控。当地政府认为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《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》(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)。
马尼阿辩称,吃猴肉是神圣的宗教仪式的一部分,在文化及精神领域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。此外,与马尼阿有相同宗教信仰的17名支持者,更是联名上书声明:“吃猴肉是为了我们的灵魂”。马尼阿的辩护律师詹•罗斯塔尔(Jan Rostal)认为,吃猴肉只是普通的宗教行为,如同犹太人在其传统的逾越节晚宴上要吃苦菜,来纪念“古代以色列人出埃及”这段历史。因此,罗斯塔尔要求驳回诉讼,因为马尼阿的案件显然是“在美国这个文化大熔炉里极为普遍的文化冲突”。
事情绝非这么简单。马尼阿吃猴肉案件恰恰反映了一个长久以来的冲突:宗教行为与固有社会法律之间的冲突。同时引发了一个问题:所谓“宗教自由”是否就可以使人不受固有社会法律——如“驾车需右侧行驶”等,无论民族、教派亦或有何道德信仰的公民都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——的约束?在严谨的法律面前,宗教自由权可以作为特例而被大开绿灯吗?
洛克(John Locke)在《论宗教宽容》(A 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)中曾提出相同问题,他对此的分析今日仍可借鉴。洛克说,评判梅利伯(Meliboeus,《牧歌》中的人物)屠宰一头小牛作为宗教仪式上的祭祀品是否合法,要取决于当时人们在餐桌上吃牛肉是否合法。如果吃牛肉是合法的,那么在祭祀仪式上屠宰小牛也是完全合法的,因为人们“为宴会准备什么就该为祭祀仪式准备什么”。
但从相反方面来讲,洛克举例道,假设由于某种疫情大肆蔓延,牛群大规模死亡,政府颁布法令禁止屠宰牛。那么,这自然也涵盖了宗教领域,因为它是全体公民都应遵守的普通社会法律。
洛克认为,法律之所以存在,并不是为了维护宗教的利益,而是为了保障整个国家的安全。政府要立足于全体公民的利益来制定法律,也就不可避免地令一部分人无法进行其所属宗教的重要活动。但也并不是说,政府就不能被起诉。大部分宗教信仰者认为政府强行干涉了他们的宗教自由权,即使事实上,政府并非有意而为之。
无论如何,绝不可以“宗教自由”为由,在法律上为部分人开出特例。因为一旦有先例,就很难找到一个合情合理的理由来结束它。同时,声称有特殊宗教需求的人也将大规模涌来,特例将大规模开出。如此一来,法律即被破坏,全民立法也就丧失意义了。
洛克的结论是:宗教只有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才能繁荣发展。从理论上来说,公民有权利从事任何宗教活动,但是这种宗教活动不能危害公共利益,不能违背国家法律。因为国家法律在意图上是完全中立的,其重要性胜过宗教活动要求。
在美国司法历史上,从1878年的“雷诺兹诉美国案”(Reynolds V. United States) 到1990年的“就业司诉史密斯案”(Employment Division v. Smith ),都可以找到与之相同的结论,
“雷诺兹诉美国案”涉及到了一夫多妻制,被告称自己是摩门教徒(Mormon Church),摩门教认为,身为男性,实行一夫多妻是其与生俱来的责任。摩门教还会对未遵守此制度的人进行惩罚,被惩罚者“的未来将被诅咒”。但是法庭说,公民普遍反对一夫多妻制,而且这种反对并非针对某派宗教。人们认为:一个人怎能以忠于宗教信仰为由,明知违法而为之?
依照洛克的理论,毫无疑问,“如果法庭为此案开了特例,也就等于向世人宣布,宗教自由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,而从此也就必须准许每一位公民的特殊宗教需求”。法庭总结说,若果真如此,“政府也就名存实亡”。
在“就业司诉史密斯案”中,宗教活动自由条款的保护措施很明显地被削弱了。俄勒冈的法律禁止使用仙人掌(一种致幻物质),土著人认为这侵犯了他们的宗教活动自由,并对该法提出质疑,因为他们的宗教仪式需要使用仙人掌。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安东尼•史格里亚(Antonin Scalia)代表法院撰写了司法意见:“在宗教活动中使用仙人掌触犯了本地的法律,本地的法律并非出于干涉宗教活动的动机,而是为了限制以其他目的来使用仙人掌的犯罪行为。”简而言之:普通法律适用于全部的拥有不同宗教信仰的公民。史格里亚显然认为,在宗教活动中使用仙人掌与在犯罪活动中使用仙人掌一样,都是不被法律允许的。
史格里亚指出,俄勒冈的法律禁止使用仙人掌被认为是中立的,因为该法并不是出于干涉宗教的动机,而且该法是对所有人适用的因而是一个具有普遍可适用性的法律。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不能被用来质疑具有普遍可适用性的中立的法律。如果有人认为法律限制了他的宗教活动自由,并为此感到不愉快,史格里亚补充道,他们可以通过正规的司法流程,申请修正立法,以争取他们的切身利益。
以上是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。但是,在1993年,国会批准通过了“在宗教活动中可以使用仙人掌”,以及著名的《宗教自由恢复法案》(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)。
因为在“雷诺兹诉美国案”和“就业司诉史密斯案”中,国家似乎只需要证明某项立法并非出于干涉宗教的动机,而是具有普遍可适用性的法律。但事实上,意在干涉宗教自由的法律条款和史格里亚称之为“非出于干涉宗教的动机”的法律条款,就如《宗教自由恢复法案》中所阐述的,“中立的法律和有意干涉宗教活动的法律,对宗教自由的限制都是一样的”,所以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的法律干涉,有意的还是非有意的,遭到干涉的教徒必须享有上诉权。
《宗教自由恢复法案》目的在于保护宗教的自由实践,明确限制立法和政府对宗教实践的限制。它明确规定,宗教信仰自由和实践自由不受政府的干预,如果政府要限制某项宗教实践的自由,必须符合两个条件:一是“国家的迫切利益”使然;二是这种限制应是权衡各种代价中最小的。换句话说,仅仅由国家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是不足以完全实行的,必须还要考虑到一个特殊群体——宗教群体,只有充分考虑到所有公民的权益,立法才将得以实行。
《宗教自由恢复法案》的通过,被宗教信仰者们视作一项历史性的胜利而欢呼雀跃。而另一方面,人们也开始担心,从此以后,是否任何法律都可以被合法地违背,只要当事人宣称这项法律干涉了他的宗教自由权。而事实上,这项法律已被越来越多的公民抱怨,因为,就像史格里亚在“就业司诉史密斯案”提到的,谁又能说某项法律究竟是不是有意干涉宗教自由权呢?在监狱里服刑的犯人也可以说,他的宗教信仰要求他每天必须吃到上等的小牛排。而梅利伯也可以肆无忌惮地杀掉牛作为宗教仪式上的祭祀品,即使他的邻居们阻止他这样做。
让我们回到马尼阿吃猴肉案件,法庭究竟会如何判决呢?她的辩护律师正以《宗教自由恢复法案》为由进行辩护,然而,这项法案的力度似乎已经被削弱。 1997年,大法官肯尼迪 (Kennedy) 就“博恩市诉佛罗尔斯案”(City of Boerne v. Flores)提出,国会被赋予了“实施”的权力,而不是决定什么构成违宪的权力。改变宗教活动自由条款含义的立法不能被认为是在实施该条款,国会改变了一项权利的本来含义,这就不是在实施这项宪法权利。另外,肯尼迪补充说“如果国会能通过修改第十四条修正案,来清晰定义自己的权利,那么宪法也就不再是一项至高无上的、不能用普通方式改变的法律了”。简而言之,阐明宪法的重要意义是最高法院的工作,与其他人无关。
看似事情已经有了结论。然而,在2006年,“冈萨雷斯案“(Gonzales v. O Centro)中, 最高法院又一致认定,政府侵犯了该组织法律赋予的宗教自由权。现在,我们假定马尼阿一案最终将提到最高法院审理,那么以《宗教自由恢复法案》作为辩护理由至少是似是而非的。尽管就目前看来,情况并不乐观,因为猴肉等野兽肉所携带的致命病菌——如埃博拉病毒等,已足以让政府应付“国家的迫切利益测试”并最终胜出。
无论此案将以何种方式解决,我们能确定的是:事情绝没有结束,类似的争议案件还将继续出现。因为洛克所提出的问题自始至终都未得到解决。正如对“博恩市诉佛罗尔斯案”判决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奥康娜(O’Connor)所写的,“我们国家的缔造者所设想的是一个共和的、善于接受的社会,接受人们自由的宗教信仰以及不同的表达方式,不是一个世俗的社会,只能容纳那些不与基本法律冲突的宗教行为。”
是的,这的确是个问题。但究竟该从何着手解决呢?是让社会法律为宗教自由开设特例?还是保持法律的绝对严谨,拒绝一切特殊宗教需求,即使其秉着良性动机?从最初的“雷诺兹诉美国案”到现在的马尼阿吃猴肉案,大家各有各的看法。但是我敢说,没有谁能给出最终结论。












猴肉引发的政教之争(吴文毓 译)
翻译:

丛中笑 秀才
法律与宗教谁大?,谁服从谁的问题。看来很难用一句话来解决。合法不合理,合理不合法的事多着呢!许多事不是简单地用对或部队,行与不行能解决的。
03/02/2008
jiang2000 大学士 | Blog
宗教也得循规蹈矩
03/03/2008
有话要说 童生
宗教自由与任何其他的自由一样都存在限制,这个自由的大小是由你周围的其他人所拥有的同样的自由来限定的。
03/05/2008